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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2009-06-01 18:32  文章来源:河北省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国家惠农强农的又一重大举措,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汽车、摩托车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 补贴方式

  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汽车产品并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 补贴比例及金额

  1、对将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车,下同)或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车,下同)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以下简称换购轻型载货车),按换购轻型载货车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换购轻型载货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同时,对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实行定额补贴。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2、对购买微型客车,按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购买微型客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

  3、对购买冀产轻(微)型载货车(已享受换购补贴政策的除外)单价5万元以下的,每辆定额补贴1500元;单价5万元以上的,每辆定额补贴2000元。

  4、对购买摩托车,按销售价格13%给予补贴,购买摩托车单价5000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650元。

  第七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财政负担20%。

           第三章 补贴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及补贴数量

  1、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凡具有农业户口的消费者换购轻型载货车可享受新车购买及旧车报废双重补贴,每户限购一辆。报废车辆车主与新购车辆车主为同一农民。

  省内具有农业户口的消费者新购冀产轻(微)型载货车,也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一辆。

  2、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凡具有农业户口的消费者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微型客车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一辆。

  3、 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凡具有农业户口的消费者购买摩托车可享受补贴,每户限购两辆。

  第九条 补贴产品

  1、轻型载货车。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其“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 )”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确认为轻型载货车。

  2、微型客车。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其“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 “6”、“排量和功率(m1/ kw )”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确认为微型客车。

  3、摩托车。

  第十条 有效时间:汽车下乡产品财政补贴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产品财政补贴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四章 补贴资金拨付及清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及时落实省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将50%的补贴资金下拨到县级财政。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如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由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各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3月中旬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各设区市进行初审汇总。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每年4月20日前,将初审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购买人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

  (二)换购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已报废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

  2、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3、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新购冀产轻(微)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2、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购买微型客车、摩托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及加盖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业务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购摩托车者除外)”。

  2、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

  2、申报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3、申报账户是否本人账户: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审核人员在购买发票上注明“已核”字样并签字,同时要求申报人在《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上签字,购买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附在本表留存联后存档案查。对于符合补贴要求的及时通过“汽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当即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三)补贴资金实行“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采取“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方式的,乡镇财政部门对农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当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采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方式的,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登录“汽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审批乡财政上报信息,对于符合要求的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在该系统上备注原因。

 (四)补贴资金的退还。购买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在销售单位同意并在销售发票上注明“同意退货”后,到乡镇财政部门审核。补贴资金未发放的,乡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汽车摩托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申请退货成功后,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未发,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补贴资金已发放的,购买人应先退回补贴资金,乡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汽车摩托车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上申请退货成功后,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已退,可退货”字样,并加盖公章。销售单位见到签有乡镇财政部门退货审核意见的销售发票后方可办理退货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审核、支付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负主要和直接责任,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省财政厅、设区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施动态监管。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应将资金使用情况及产品购买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八条 在汽车补贴兑付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借机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上述行为,应立即停止拨付并追回补贴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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